(2016)黑03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家毅、徐亚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与胡成国、鸡东县鸿翔煤矿、祖铁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家毅,徐亚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胡成国,鸡东县鸿翔煤矿,祖铁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家毅,男,56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亚华,女,40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负责人:王家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成国,男,49岁。原审被告:鸡东县鸿翔煤矿。投资人:魏显阳,男。原审被告:祖铁义,男,66岁。再审申请人王家毅、徐亚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因与被申请人胡成国、原审被告祖铁义、鸡东县鸿翔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存在错误,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且利率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此案。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复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复查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还款430万元无法明确归还每笔借款的利息数额,被申请人在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自主进行分摊,该430万元属双方自愿履行部分,一审法院不做干预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家毅、徐亚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武建明代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