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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实际执行4日),罚款300元,于2016年9月2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2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黑山县薛屯乡薛屯村陈立新经营的烧烤店吃饭,在烧烤店内遇到徐某与朋友张某。饭后,顾某某与张某因琐事产生误会,后张某离开,顾某某通过徐某与张某打电话得知张某欲返回饭店,故其到家中取来一把战刀。在张某到达烧烤店后,顾某某用刀砍向张某,将张某左臂砍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前臂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黑山县薛屯乡薛屯村陈立新经营的烧烤店吃饭,在烧烤店内遇到徐某与朋友张某。饭后,顾某某与张某因琐事产生误会,后张某离开,顾某某通过徐某与张某打电话得知张某欲返回饭店,故其到家中取来一把战刀。在张某到达烧烤店后,顾某某用刀砍向张某,将张某左臂砍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前臂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黑山县公安局对顾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处罚行政处罚,实际执行四日,于2016年9月26日被口头传唤至刑侦大队。被告人顾某某方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张某放弃对其他经济赔偿的追偿并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报案及顾某某到案被传唤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证人吴某、朱某某及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7月27日23时左右,因琐事与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顾某某用刀砍伤左前臂的事实;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上十点多钟,在薛屯乡对面的陈立新烧烤店吃烧烤时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某给张某打电话,在电话中听到张某骂他,便回家中取来日本战刀,见到张某后砍了张某两、三刀,将张某左胳膊小臂砍伤。看到张某胳膊出血了,之后被人拉开;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情况说明二份,证实顾某某作案工具日本战刀未找到以及调解书中顾重阳与顾某某为同一人;7、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顾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顾某某在2016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9、评估意见书,证实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社区同意其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