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珍桃与冀满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满义,赵珍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满义,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冀满全,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寿阳县文化局工作人员,现住寿阳县,系冀满义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珍桃,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冀满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满全,被上诉人赵珍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珍桃与冀满义均为寿阳县松塔镇松塔村村民。双方诉争的土地为所在的松塔村长条岺(地名),又名长条岭。2011年10月27日,赵珍桃通过签订流转合同以转让的方式从冀福生名下取得了长条岺(地名)4亩土地和麻黄梁3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同时赵珍桃领取了寿阳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间,松塔水库征用赵珍桃长条岺(地名)的2.22亩耕地,剩余的1.78亩耕地仍由赵珍桃一直耕种。2016年4月6日,冀满义未经赵珍桃同意在其长条岺1.78亩耕地上旋耕、施肥,在麻黄梁3亩土地上打茬,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之后赵珍桃在麻黄梁的3亩土地上播种了玉米。2016年4月15日,赵珍桃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冀满义立即停止对其位于长条岺(地名)承包地1.78亩和麻黄梁承包地3亩的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赵珍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冀满义立即停止对其位于长条岺(地名)承包地1.78亩的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冀满义于2016年4月21日告知赵珍桃在该土地未确权之前,长条岺(地名)的1.78亩由赵珍桃继续耕种,且冀满义未播种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赵珍桃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赵珍桃对双方所争议的长条岺(地名)1.7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冀满义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有异议,可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现冀满义擅自旋耕赵珍桃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侵害了赵珍桃的合法权益,但冀满义已于2016年4月21日告知赵珍桃该1.78亩土地由赵珍桃继续耕种,事实上已经返还耕地,故对赵珍桃请求法院判令冀满义立即停止对其位于长条岺(地名)承包地1.78亩的侵权行为,法院不再进行处理。冀满义已经将土地及时返还赵珍桃,并未给赵珍桃造成新的损失,赵珍桃可继续耕种,故赵珍桃要求冀满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合本案实际,冀满义酌情赔偿赵珍桃200元为宜。原审判决:冀满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珍桃损失费200元。宣判后,冀满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本人1981年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本人将包括诉争的位于长条岭4亩在内的16.35亩土地借种给冀满生的父亲冀润林,并以冀满生的哥哥冀福生的名义办理了借种登记。本人与冀润林曾口头言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归其本人并有权随时收回借种土地。1999年二轮承包时,应按照规定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顺延30年,本人没有给村委会提出过口头申请或书面协议,因此冀福生通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赵珍桃是不真实的。理由是:1、双方流转的土地是冀福生借种其本人的,冀福生2004年将户口迁至阳泉后就应将土地归还本人,无权进行流转。2、该份合同上当事人签字均为同一人且有多处涂改痕迹,合同的签订及见证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7日,说明赵珍桃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是虚假的。3、赵珍桃与冀福生是夫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到户,而不是承包到个人。原审没有调查赵珍桃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且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理睬,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二、原审认为本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异议应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是一种推诿,与本案判决相互矛盾。三、原审判令本人承担200元损失没有依据。2016年4月6日,本人对诉争土地进行了施肥、旋耕,但未耕种。4月21日通过村委会主动与赵珍桃调解,将诉争土地交由赵珍桃继续耕种,没有给赵珍桃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定本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追回本人应得的松塔水库征用土地补偿费36945.24元。被上诉人赵珍桃辩称:一、冀满义的上诉请求与原审判决内容不一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冀满义提出的确认承包经营权并追回征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另行起诉或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二、冀满义侵占答辩人4.78亩土地后,在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冀满义才将土地主动退回,原审酌情支持答辩人200元的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冀满义向法院提供冀福生的户籍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冀福生的户口2004年迁入阳泉市。提供李金平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调解没有成功。提供松塔村委财产使用登记簿以证明其将诉争土地借种给冀润林。冀满生认为冀福生的户籍登记与本案无关。对李金平的证明材料认可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对村委会的财产使用登记簿没有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赵珍桃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包括诉争的位于长条岭1.78亩在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系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赵珍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冀满义退还诉争土地、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冀满义并未针对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追回土地补偿款等主张提起反诉。现冀满义就该项主张提起上诉,由于赵珍桃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冀满义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至于冀满义上诉主张不应赔偿赵珍桃损失200元。冀满义2016年4月因耕种诉争土地与赵珍桃发生纠纷时,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确权在冀满义名下,冀满义的行为侵犯了赵珍桃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导致赵珍桃不能按时耕种诉争土地,故原审酌情支持赵珍桃200元的损失正确。综上,冀满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冀满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庆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