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龙文志与黄平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文志,黄平县气象局,黄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志,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浪洞镇云务山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地址: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东门街,组织机构代码06576556-5。法定代表人:吴厚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组织机构代码69750986-9。法定代表人:杨智,县长。上诉人龙文志因与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黄平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龙文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自2004年起与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存在无固定期限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高炮人工防雹增雨业务规范》、《安全责任书》、《黄平县人工增雨防雹民兵班长工作责任状》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在工作期间并非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为限期的劳动关系,除了每年人工影响天气季节的3月至9月期间从事防雹增雨工作外,其他时间仍然参与黄平县气象局安排的炮点值班、整理相关资料、参加业务培训等其他工作,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并非季节性工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平县气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人工防雹增雨需要,每年仅3月中旬至7月(特殊年份延长至9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完成当年人工防雹增雨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当年防雹增雨结束后,下一年人工防雹增雨工作都是临时招聘,不存在防雹增雨工作结束后继续安排上诉人任何工作。被上诉人每年除3月中旬至7月(特殊年份延长至9月)在用工期间支付上诉人工资外,其他月份并未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龙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依法确认原告龙文志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龙文志经李定军推荐,黄平县气象局时任领导同意其在浪洞乡(现浪洞镇)防雹增雨作业点从事炮手工种,原告自2004年3月起每年按照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的安排,到黄平县浪洞乡(现为浪洞镇)作业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炮手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一般每年3月份开始到7月底,特殊年份稍作延长。原告所在的作业点由黄平县气象局出面管理,制定有上岗工作制度,配发有上岗证,对人员进行培训和分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上岗期间的工资均由黄平县气象局发放,原告龙文志与黄平县气象局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黄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黄机编复(2013)5号《关于设立黄平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设立黄平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为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正股级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委托气象局管理。”批复文件下发至今该指挥中心无具体办公人员和办公场所,每年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工作仍然由黄平县气象局管理,原告龙文志上岗期间的工资由黄平县气象局发放。2014年6月,因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原告与黄平县气象局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向黄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黄平县气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7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县人民政府有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1月27日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文志于2004年3月起至2014年7月,在每年的人工影响天气季节听从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安排,到黄平县浪洞乡(现浪洞镇)防雹增雨炮点从事炮手工种,工作特点为季节性工种,符合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特征,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龙文志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原告形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领导管理机关,具体行政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人民政府不可能与单个自然人发生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规规定,黄平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黄平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黄平县气象局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黄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虽然下发文件批复成立黄平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指挥中心自今无具体办公人员,黄平县气象局也未提供该指挥中心已经履行职责的证据,自2013年3月12日黄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后,原告仍由黄平县气象局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有关通知,黄平县气象局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就本案而言,原告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问题无法了解,原告在无从知晓谁是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提出确认其与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或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点,其提出选择性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理解,也应当允许。并且本案的事实清楚,责任主体明确,无需当事人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依法律和查明的事实径行判决,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用人单位系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所以原告要求的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错误,予以驳回。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的撤销黄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经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同意每年按照该局的安排,在黄平县浪洞乡(镇)作业点从事的人工影响天气炮手工作,在每年的工作期间,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其管理、指挥、培训,工资由其发放,所做的工作系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组织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成部分,原告与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形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判决:一、原告龙文志自2004年起在每年工作期间与黄平县气象局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龙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黄平县气象局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龙文志提交的上岗证、上岗牌照片、操作高炮照片、工资表、黄平县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关于暂停浪洞炮站作业及停止居住的通知》、黄平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案字(2014)08号《仲裁裁决书》、黄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黄机编复(2014)5号《关于设立黄平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的批复》,黄平县气象局黄气函(2014)03号《黄平县气象局关于暂停浪洞炮站作业的函》、黄平县气象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公告》、黄平县人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紧急处置预案》、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受理通知书》、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平县气象局为了每年3月中旬至7月的人工控制防雹增雨需要,在此期间聘请上诉人从事人工防雹增雨炮手工作,季节性防雹增雨工作任务完成后,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提供劳动,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也不再给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连续性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高炮人工防雹增雨业务规范》、《安全责任书》、《黄平县人工增雨防雹民兵班长工作责任状》等证据材料,系黄平县气象局的高炮人工防雹增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完成防雹增雨工作任务后,还与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其除完成季节性防雹增雨工作外,还参与黄平县气象局安排的炮点值班、整理相关资料、参加业务培训等其他工作,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并非季节性工种”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平县气象局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开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