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德旭与杨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旭,杨付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3652号原告:马德旭,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付怀,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德旭与被告杨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德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到期利息2600.00元,后续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此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德旭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所不具体明确,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补正,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因此,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德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6.00元减半收取183.00元退回给原告马德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