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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郭自强与王理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强,王理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630号原告:郭自强,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王理国,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郭自强诉被告王理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强、被告王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壹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延津县胙××胙城村合伙经营国强平价肉店(简称肉店)。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肉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6000元,下欠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理国辩称,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一直用被告的车拉货,大约2015年6、7月份的晚上,原告驾驶被告的车拉了200元的肉在省道307出了车祸,导致其车辆报废,当时拖走了,现在还在交警队放着,关于此事,不解决不会给原告剩下的10000元钱。针对原告所述的“退伙时车已经算了20000元钱,每人承担10000元,退货结算时已经将其应承担的10000元扣除了,扣除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了160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那16000元的条里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车损1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6000元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另,被告王理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称其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驾驶被告的车因出车祸致使被告的车辆报废,故当时那16000元的条里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车损10000元。被告所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理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理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自强欠款1000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铃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