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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世英与黄婷、胡映时、胡泽毛、刘素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世英,黄婷,胡映时,胡泽毛,刘素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世英,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婷,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映时,女,汉族,2013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法定代理人黄婷,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被申请人胡映时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泽毛,男,1962年5月10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素云,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楼,组织机构代码05746012-0。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世英因与被申请人黄婷、胡映时、胡泽毛、刘素云(以上简称黄婷四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世英申请再审称,一、死者胡伟东在成都市连续居住或工作一年的证据不足,并且存在严重造假行为,一审法院对其错误认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再另外赔偿;被申请人胡映时作为胡伟东亲身女儿的证据未经质证,胡映时的抚养费不应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胡伟东驾驶机动车辆而且严重故意违章的重大责任视而不见,应将胡伟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改判为50%;应由被申请方承担全部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恶意推迟提供证据造成多次延误诉讼和反复开庭,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申请方赔偿申请方5万元。故杨世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黄婷等四人提供的胡伟东生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以及胡伟东生前在成都市强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胡伟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注计算胡伟东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伟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确定杨世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黄婷等四人有权要求杨世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杨世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世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