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434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被告: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因了解时间短,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夜不归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如原告愿意分得其公公死亡赔偿金15万元和拆迁安置房并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16000元,其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手借其嫂子秦飞云160**元,现已还3000元。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即草率结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又分居;且被告表示付条件的同意离婚,反映被告也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分得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15万元及拆迁安置房,因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为从双方长远幸福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13000元,由被告偿还6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7000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由其代为偿还)。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