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姜业权与无为县陡沟镇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余怀坤、王昌杰、朱义元、张顺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业权,无为县陡沟镇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昌杰,于怀坤,朱义元,张顺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3081号原告:姜业权,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业能(系姜业权之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无为县陡沟镇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华龙社区华龙街道。负责人:杨克荣,主任。第三人:王昌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第三人:于怀坤,男,住安徽省无为县。第三人:朱义元,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安徽省无为县。第三人:张顺道,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姜业权与被告无为县陡沟镇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龙社区)、第三人余怀坤、王昌杰、朱义元、张顺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原告姜业权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无民重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姜业权的起诉。原告姜业权对该裁定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姜业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及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重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业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业能、被告华龙社区负责人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怀坤、王昌杰、朱义元、张顺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业权与华龙社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华龙社区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返还“十五亩”的4亩承包地;2、判令华龙社区赔偿姜业权粮补、棉补等直接损失合计1350元;3、案件诉讼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由华龙社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姜业权与原凤凰桥乡华真村民委员会(现为华龙社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在小刘自然村的“雷恒”旱田3.29亩、“十五亩”旱地4亩发包给姜业权,承包期限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华龙社区即依约交付上述7.29亩承包地,姜业权依约缴纳了各项费用。1999年无为县人民政府向姜业权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姜业权外出务工时,将“十五亩”的4亩土地交由同村村民刘义元代耕。2008年姜业权偶然得知其承包的“十五亩”4亩承包地,于2002年被华龙社区强行收回,交由黑沙洲移民耕种。姜业权多次要求华龙社区及镇政府返还承包地,无果致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请确认的土地,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分别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给强光荣、吕成功(吕守义之子)、张顺道、于怀坤。本案诉争地块分别存在两个经营权证,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业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金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