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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永旭与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旭,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80号原告李永旭,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海英,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永旭与被告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英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人为张海英。用以证明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海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英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旭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海英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旭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海英承担。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永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