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雁鸿与翁建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鸿,翁建武,赵美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253号原告:张雁鸿,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翁建武,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第三人:赵美伶,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张雁鸿与被告翁建武、第三人赵美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鸿、第三人赵美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雁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并按照《物品交接单》返还电卡附属物品;3.被告赔偿佣金损失800元;4.被告赔偿房屋占用损失费4509元;5.被告按照日租金的三倍,即每日5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张雁鸿向本院申请撤销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晚19时收到涉案房屋4把大门钥匙及电卡一张,原告收到押金5000元及房租5000元,并向中介支付佣金800元。2016年3月13日,第三人赵美伶通过物业公司联系上张雁鸿,张雁鸿才得知翁建武伪造房屋产权证书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美伶,双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翁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形式的答辩意见。赵美伶述称:同意原告所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黎再水名下,庭审中张雁鸿称黎再水系其母亲,房屋由张雁鸿代为管理出租。2016年2月29日,张雁鸿(出租人、甲方)经北京丁丁优房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居间介绍,与翁建武(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天通西苑三区×号(即涉案房屋)。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合同期满或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合同附件一:房屋交割清单)。第四条月租金标准:(一���月租金为5000元/月,总计60000元......(三)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第九条合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或乙方前提退租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押金金额为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五)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租金的3倍向���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翁建武向张雁鸿支付首月房屋租金5000元、押金5000元,后张雁鸿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与翁建武,双方约定剩余房款于2016年4月1日前交清。另查,2016年3月5日,翁建武(出租方、甲方)与赵美伶(承租方、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庭审中,赵美伶向法庭提交房屋产权证照片一张,显示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房屋登记于翁建武名下。赵美伶称翁建武在签订合同时向其出示该房屋产权证,该照片系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所拍摄,并表示因翁建武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已立案受理。再查,经本院询问,涉案房屋现由赵美伶实际占有,房屋电卡以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一(房屋交割清单)中的物品均由赵美伶实际使用。经本院释明,张雁鸿坚持仅要求翁建武腾退涉案房屋并承担相关责任,不向赵美伶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及原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翁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翁建武逾期缴纳租金及擅自转租等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张雁鸿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涉案房屋、电卡及附属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翁建武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在合同尚未解除、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翁建武并不负有返还房屋之义务,张雁鸿要求翁建武依照《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翁建武已缴纳的押金,应当依照《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四)的约定作为违约金予以抵充。对于翁建武所欠租金一节,因张雁鸿并未提出相应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佣金800元的诉讼��求,因张雁鸿已经与翁建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仍保留向翁建武主张租金的权利,因此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雁鸿与被告翁建武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翁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房屋及电卡、附属物品(交接清单附后)返还给原告张雁鸿;三、驳回原告张雁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翁建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翁建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莹人民陪审员 唐险峰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