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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2588号1幢220室。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499-1号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GUNNARGORETSCHEL,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擀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擀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凯善公司明知其未接受擀霸公司委托,也从未提供任何服务,却仍然向擀霸公司主张人民币69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服务费,其诉讼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且凯善公司相关人员制作《委托服务合同》时未经擀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可,事后也未获得追认,该合同属于伪造,在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该份合同存在后,也已经明确告知要求销毁该份文件,在此情况下,凯善公司仍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凯善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使用以及所提起诉讼的行为是一个直接故意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二、擀霸公司主张律师费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凯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擀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善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凯善公司诉擀霸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44号。该案查明,擀霸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GembaResearch。凯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A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擀霸公司与其客户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等八十余份咨询培训类合同,约定擀霸公司提供咨询培训服务。系争《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擀霸公司将原合同服务内容委托凯善公司履行。该合同在中国境内草拟,后被发送至位于瑞士的K[KGroupLtd,A公司的股东],并由K加盖擀霸公司、凯善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对K在《委托服务合同》使用其印章之行为未予以追认,K亦未得到BRADLEYSCHMIDT的相应授权。该案中,法院认为系争《委托服务合同》形成于域外,并未取得擀霸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追认,凯善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凯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故判决驳回凯善公司全部诉请。凯善公司认为2010年底K与G达成全球整合协议,BRADLEYSCHMIDT曾任K的首席运营官,但之后二者产生分歧并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业务分离协议》,约定K向BRADLEYSCHMIDT支付补偿费;过渡期间擀霸公司由K管理、控制。故K完全控制擀霸公司的业务营运,擀霸公司的资产如何运用无须BRADLEYSCHMIDT的同意,只要K同意即可履行,K在《委托服务合同》上使用BRADLEYSCHMIDT的名章是合法有效的。凯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44号案件庭审中,擀霸公司认可《业务分离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BRADLEYSCHMIDT把擀霸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权给K仅限于将擀霸公司关闭,不涉及到业务的转移。凯善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成立后该委托或授权就终止了。系争《委托服务合同》上的签名章是因为BRADLEYSCHMIDT曾是K的股东之一才刻制的,该章只能用于K内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且每次使用都需经BRADLEYSCHMIDT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明知其诉讼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以他人受损为目的而提起诉讼。判断本案是否由恶意诉讼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应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判和认定的依据。首先,从客观行为方面分析,擀霸公司认为凯善公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但前案生效裁判文书未确认凯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具有此类情节。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系争《委托服务合同》中BRADLEYSCHMIDT的签名章是由K而非凯善公司加盖,且擀霸公司庭审中亦认可了K持有的该章是真实的,只是K擅自加盖,则难谓凯善公司从事了伪造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分析,恶意并不等同于故意,故意是从行为结果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还包含了对行为本身目的的负面评价。系争《委托服务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BRADLEYSCHMIDT的签名章的使用未取得授权或追认,而K是否具有授权及其授权范围为何正是前案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经过数次庭审及一、二审才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如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准确认识到自己是否有充足理由提起诉讼及预判诉讼结果,显属苛求。前案中,凯善公司的起诉行为具有基础事实,即使凯善公司对事实性质、证据效力、法律关系的认识最终被生效裁判认定为错误,但其当初起诉时是具有合理理由和正常动机的,不能简单以诉讼胜败结果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动机进行负面评价。最后,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所要规制的是对滥用程序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该制度需在保护合法诉权和防止滥用诉权之间做出平衡。而当事人的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只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诉讼行为,不能轻率认为其主观存有恶意。综上,凯善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擀霸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是其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自主决定付出的正常成本,除非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已达成合意,否则该费用不应由对方负担。判决:驳回擀霸公司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擀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凯善公司以擀霸公司为被告提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44号案件诉讼之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擀霸公司认为凯善公司的“恶意”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委托服务合同》系伪造,在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要求销毁该合同的情况下,凯善公司仍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二是凯善公司在未接受擀霸公司委托,也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向擀霸公司主张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凯善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应以审查其提起前案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标准,只有排除其诉讼行为具有任何合理基础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其诉讼行为存在恶意。基于该标准,针对擀霸公司前述两方面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委托服务合同》的形成与使用,该合同中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是由K加盖,并由K发送给擀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擀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向K以及擀霸公司的中国管理团队表示对于上述签章行为不予追认,该意思表示并未直接向凯善公司作出,故凯善公司并不具有擀霸公司所称伪造合同,并在明知合同未经追认的情况下依据系争合同提起诉讼之情形。擀霸公司认为由于其公司部分员工同时也为凯善公司的董事长(并非法定代表人)、董事,故凯善公司对于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追认签章行为的事实应当知晓,但凯善公司董事长、董事虽为公司高管,但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故即使该等人员知晓上述事实,亦不代表凯善公司知晓相关事实。此外,K曾与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业务分离协议》,凯善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过渡期间擀霸公司由K管理、控制,而擀霸公司认为K的管理、控制权仅限于将擀霸公司关闭,不涉及业务的转移,由此可见,双方对于《业务分离协议》中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凯善公司根据其自身的理解认为K有权加盖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从而以系争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从该行为本身难以直接得出凯善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之结论。其次,关于《委托服务合同》的履行,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擀霸公司部分员工劳动关系转移至凯善公司,凯善公司认为,基于上述员工劳动关系的转移,该等员工为擀霸公司客户提供的服务,应作为凯善公司提供的服务,故其已实际履行《委托服务合同》,且已有客户实际向其支付咨询费;而擀霸公司认为,其与客户之间的咨询培训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而员工劳动关系的转移发生于2014年10月份之后,故不存在凯善公司所述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擀霸公司与凯善公司关于系争合同是否履行所产生的争议,是以《业务分离协议》的签订以及两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员工流动情形为背景,故凯善公司即使在前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实际履行系争合同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该案的发生背景,亦难谓其所提起的前案诉讼不具任何合理性,据此,擀霸公司相关上诉意见难以成立。鉴于擀霸公司所主张的凯善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之主张不能成立,故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擀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