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继彪与被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彪,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523号原告朱继彪,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张行村张行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萌,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申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赵邦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荣,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继彪与被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燕食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彪的委托代理人喻萌、被告紫燕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万荣、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9,87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紫燕食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9月2日2时,原告驾驶牌号为苏MFXX**的小客车与被告紫燕食品公司的驾驶员唐根驾驶的沪JCXX**小货车在黄浦区北京东路福建中路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唐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716元、评估费1,160元。被告紫燕食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唐根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评估费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修理费远高于定损金额,故仅认可9,7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2时,原告驾驶牌号为苏MF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紫燕食品公司的驾驶员唐根驾驶的沪JCXX**小货车在本市北京东路福建中路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继彪无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苏MF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8,71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16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8,716元。另查明:肇事的沪JCXX**车辆属被告紫燕食品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紫燕食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修理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继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716元;二、被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继彪人民币1,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由被告上海紫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