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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左素方与皋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素方,皋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62号原告:左素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皋古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伟,公司员工。原告左素方与被告皋古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射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左素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被告皋古华,被告射阳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素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皋古华、射阳人保公司赔偿左素芳医疗费25986.3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740.0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3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24694.39元,保险公司已付5000元,实际主张119694.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8时2分许,皋古华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四明-长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明-长荡线阜余超市洗车场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左素方驾驶的后载许秀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素方、许秀花(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皋古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素方、许秀花无责任。皋古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在射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皋古华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射阳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8时2许,皋古华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四明-长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明-长荡线阜余小街阜余超市洗车场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左素方驾驶的后载许秀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左素方、许秀花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皋古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素方、许秀花无责任。皋古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在射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射阳人保公司支付左素方、许秀花医疗费共10000元,其中左素方、许秀花各收取5000元。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左素方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素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3.被鉴定人代理放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4.医疗费合理性:其药物使用适应症掌握恰当,检查治疗措施合理,未发现不合理医疗费用现象。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左素方向本院提交阜宁县吴滩为民酒楼证明1份,证明左素方在阜宁吴滩为民酒楼工作,月工资2600元,射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本院经核实,确认了阜宁吴滩为民酒楼证明的真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左素方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确认左素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850.3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740.08元,残疾赔偿74346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财损200元(酌定),合计121828.39元。由于皋古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在射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左素方的损失应由射阳人保公司赔偿。已给付左素方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素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682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左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皋古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0元,法医鉴定费1983元,合计2530.50元,由被告皋古华负担547.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张洪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