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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自华、汤斌等与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自华,汤斌,汤正明,言月英,聂战荣,株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自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斌。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正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月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战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阳卫国,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彭武刚,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自华、汤斌、汤正明、言月英、聂战荣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株洲市政府)确认土地征收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自华、聂战荣、汤斌、汤正明、言月英系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太平桥村新祠堂村民小组村民。1965年,汤正明、言月英夫妇在所在新祠堂村民小组建房一栋。1989年12月30日,原株洲市郊区国土管理局对该房屋核发株郊集建(89)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汤自华,用地面积215㎡,建筑占地154㎡。由汤自华父母汤正明、言月英居住该房屋。2011年4月26日,株洲市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4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集体土地11.9666公顷作为云龙新城学林路(迎宾大道至云龙大道)新建工程项目用地。原告房屋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9日,原告房屋、猪舍被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征地行为中实施违法行为,给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株洲市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作为云龙新城学林路新建工程项目用地。其征收土地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征收原告宅基地过程中,在原告没有得到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房屋的拆除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但因被告没有举证系他人所为,且《土地征收公告》系其发布,故应当认定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系被告株洲市政府实施。被告株洲市政府在对原告没有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株洲市政府实施违法拆除房屋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株洲市政府应予以赔偿。《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办法,且原告房屋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应当按该办法确定补偿标准和金额,并应以此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赔偿房屋损失325万元,树木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聂战荣、言月英、汤正明对其人身伤害因仅有照片、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而无医药发票及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伤害系被告在拆除其房屋行为中所造成,故应当认定为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株洲市政府拆除原告汤自华、汤斌、聂战荣、言月英、汤正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株洲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汤自华户被拆除的地上附着物、毁损的树木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株洲市政府负担。上诉人汤自华、汤斌、汤正明、言月英、聂战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株洲市政府强拆上诉人房屋为确定事实,其行为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一系列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医疗费、财产损失都应该赔偿。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对其被拆迁的房屋重新确定赔偿标准。3.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各种损失共335万元。被上诉人株洲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下达拆除通知,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并未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主体。2.一审判决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赔偿金额,对汤自华户被拆除的地上附着物、毁损的树木予以赔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要求赔偿335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制作了《补偿告知书》及《株洲云龙示范区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并送达给了上诉人。《补偿告知书》载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根据一审判决,依照《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涉拆房屋确定赔偿金额为670439元。如有异议,请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株洲云龙示范区征拆办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按补偿告知结果实施补偿。《株洲云龙示范区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载明汤正明户各项补偿金额分别为:房屋补偿32589元,装修补偿9940元,搬家费补偿600元,设施包干14000元,购房补助252000元,人均面积补空241310元,签字奖19200元,搬家腾地奖16800元,提前搬家腾地奖84000元,总计670439元。上诉人认为《补偿告知书》及《株洲云龙示范区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所确定的补偿不符合拆迁安置原则,明显不公,侵犯其合法权益,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言月英、汤正明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及汤正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言月英、汤正明因拆迁行为病重入院,医疗费共计36148.94元;言月英疾病诊断证明书、接受陪护的照片及护理工资表,拟证明株洲市政府强拆行为导致言月英身心受损,生活不能自理,一直请保姆照料生活起居,应获赔偿;被拆房屋内的物品清单及相关发票,拟证明株洲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汤自华家物品受损,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伤害和损失系被上诉人在拆除其房屋行为中所为。本院认为:株洲市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4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进行征收,并发布了相关公告,是此次土地征收中法律上的实施主体。在征地过程中,株洲市政府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范围内的汤自华家房屋被拆除,但并未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株洲市政府主张房屋拆除行为系他人所为,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故依法应当认定株洲市政府为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房屋和猪舍被拆除,不符合先安置后拆迁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株洲市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依法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一审判令株洲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汤自华户被拆除的地上附着物、毁损的树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而且,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根据该判决,依照《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上诉人作出了《补偿告知书》及《株洲云龙示范区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上诉人若对上述赔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上诉人主张强拆人员对聂战荣采取暴力措施导致其当场晕倒,并使得汤自华父母病情加重,但其提交的照片、医院诊断、住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伤害及损失系被上诉人在拆除其房屋行为中所为;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费的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没有提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导致其误了工。因此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自华、汤斌、汤正明、言月英、聂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坤世审 判 员  张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一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蹇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