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翠和与杨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和,杨君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383号原告:杨翠和,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君财,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杨翠和与被告杨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尚欠购房款16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共计18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龚小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龚小英将位于荣县x新建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向龚小英给付购房款160000元。此后龚小英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转售给了第三人,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龚小英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定于2015年底退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从原告购房日到2015年底期间的利息26000元,共计186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龚小英对此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支付其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一份;2.2011年8月9日原告与龚小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3.龚小英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出具的收条原件二份;3.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君财出具的欠条一份;4.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5.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杨翠和与被告杨君财之妻龚小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龚小英自愿将位于荣县旭阳镇x一套出售给原告杨翠和;2.房屋价款150000元;3.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等事宜。同年8月9日、8月15日,原告向龚小英给付购房款共计150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转款方式向龚小英补付购房款10000元。龚小英向原告收取房款160000元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致其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龚小英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与原告持有,定于2015年底退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购房日起至2015年底期间利息26000元,共计186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龚小英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龚小英与被告杨君财的共同财产。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龚小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龚小英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50000及追缴龚小英违法所得1122322元。对龚小英收取原告购房款160000元未计入犯罪金额,亦未计入追缴违法所得金额。龚小英现在简阳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龚小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原告房屋款,发生于被告与龚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龚小英将该房售与他人,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龚小英被羁押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及利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房款160000元并给付从购房日起到2015年底的利息26000元共计1826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龚小英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翠和尚欠购房款16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共计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杨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