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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瑞星与蔡建兴、陈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星,蔡建兴,陈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903号原告:林瑞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蔡建兴,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丽金,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林瑞星与被告蔡建兴、陈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兴、陈丽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瑞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建兴、陈丽金共同偿还给林瑞星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蔡建兴因经商需要,向林瑞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由蔡建兴出具借条一份给林瑞星收执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蔡建兴没有还款。陈丽金系蔡建兴之妻,对家庭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建兴、陈丽金未作答辩。林瑞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蔡建兴、陈丽金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林瑞星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本院向仙游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蔡建兴与陈丽金为夫妻关系。根据林瑞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建兴与陈丽金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蔡建兴于2016年1月26日向林瑞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由蔡建兴出具借条一份给林瑞星收执为凭。借款后,蔡建兴有支付给林瑞星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再未偿付本息,故林瑞星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林瑞星与蔡建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双方有约定还款时间,蔡建兴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林瑞星请求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其主张利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本案借款发生于蔡建兴与陈丽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林瑞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蔡建兴、陈丽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建兴、陈丽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瑞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瑞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蔡建兴、陈丽金负担6160元,林瑞星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昌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彬君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