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小荣、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荣,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229号申请执行人李小荣,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陈华,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李小荣与被执行人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小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陈华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邮递单号为EY221780418CN,并在2016年10月19日通过网络���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陈华名下有一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石崆小区2幢6号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华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16500元、诉讼费10833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2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蔡 武执行员 毛晓伟执行员 郑岚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