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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3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忻元芬、戎超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元芬,戎超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3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忻元芬,女,1969年4月18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戎超群,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初1060号申请执行人忻元芬与被执行人戎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戎超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忻元芬执行款1144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329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