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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XX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朝阳市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NC09**的蓝色奥驰牌翻斗车在北票市章吉营乡菅草沟村村部南50米处倾倒碎石时,碰到了附近蜂农赵某某的蜜蜂箱,因之前被告人王某甲被赵某某养的蜜蜂蜇过,二人随后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货车故意将赵某某家蜜蜂箱碾压坏15箱。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赵某某家被毁坏的蜜蜂及蜜蜂箱价值为80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赵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为泄愤报复,采用毁坏生产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