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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长森、李福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长森,李福臣,师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737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长森。被告:李福臣。被告:师顺忠。本院审理的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长森、李福臣、师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袁长森、李福臣、师顺忠的住址不确切,本院无法找到被告袁长森、李福臣、师顺忠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袁长森、李福臣、师顺忠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