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利芳物业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利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014号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潘静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姣,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利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马利芳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新思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