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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张殿华、杨建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张殿华,杨建昆,李彩英,李鹤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02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下称包商银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号华澳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673292937。负责人杨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委托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华,女。被告杨建昆,男,系被告张殿华丈夫。被告李彩英,女。被告李鹤飞,男,系被告李彩云丈夫。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张殿华、杨建昆、李彩英、李鹤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刘尚文,被告杨建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华、李彩英、李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殿华、杨建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殿华、杨建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彩英、李鹤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张殿华、杨建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殿华、杨建昆返还部分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张殿华、杨建昆偿还借款本金2995000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13.2%承担利息,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9.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殿华、杨建昆以其共有的位于临河区车站办建设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临河区字第1020210080**,他项权利证书号: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第102041208303号),被告以其共同所有对位于临河区车站办事处第五街坊对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证号:巴国用(2010)第031号0020051**,他项权利证书号:巴登他项(2013)第517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李彩英、李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殿华、李彩英、李鹤飞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殿华、杨建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殿华、杨建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年利率13.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年利率为19.8%。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彩英、李鹤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殿华、杨建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殿华、杨建昆以自有的位于车站办建设路东侧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号: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208303号;土地使用权证:巴国用〈2010〉第031号002005175号、他项权证:巴登他项〈2013〉第517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只结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995000至及2014年7月6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殿华、杨建昆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包商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殿华、杨建昆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彩英、李鹤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彩英、李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华、杨建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借款本金2995000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13.2%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9.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殿华、杨建昆以其位于车站办建设路东侧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河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号: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208303号;土地使用权证:巴国用〈2010〉第031号002005175号、他项权证:巴登他项〈2013〉第517号)对上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李彩英、李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8元,由被告张殿华、杨建昆、李彩英、李鹤飞负担16154元,退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16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