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同双,谭远蓉与刘天英,谭昌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远蓉,王同双,刘天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3189号原告:谭远蓉,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同双(系原告谭远蓉丈夫),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谭昌明(系被告刘天英的母亲),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培(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远蓉、王同双与被告刘天英、谭昌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远蓉、王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被告谭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远蓉、王同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200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重庆市巫山县住房1套及233号3号门市1间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被告刘天英以划地联建的方式取得了原巫山县联建房3#楼划地联建资格。2004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划地联建资格以62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原告方支付了相应价款。2005年4月16日,以被告谭昌明为甲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建为乙方,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将原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作废。随后以被告出地,原告出资的方式开始建房。由于二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委托王同建代为签订相关协议并处理建房相关事宜。房屋建成后,于2014年10月5日双方当事人经过重新协商,以刘天英为甲方,谭远蓉为乙方,签订了《共同建房协议》,再次确定了由原告分得位于巫峡路门市归乙方所有。虽然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10余年,但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全部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天英个人名下,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却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出资20余万元的义务。同时,房屋建成后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了10余年。现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天英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天英、谭昌明辩称,1.其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的主体资格以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认为本案适格原告应是王同建而不是谭远蓉、王同双,当时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且签订该协议时刘天英的丈夫聂勇成并没有签字、也没有放弃和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中的甲方谭昌明只能对自己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对被告刘天英所享有的份额没有处理权,同时刘天英于2002年1月22日与聂勇成结婚,其监护人理所当然是聂勇成。被告认为2005年4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2.被告刘天英没有义务将位于巫峡路住房过户给王同建。本案合同中当事人是王同建,且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谭昌明与原告协商时,王同建同意支付被告谭昌明52000元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但后来王同建又反悔,所以才导致争议的房屋都没有过户到王同建名下。3.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修建房屋时王同建与谭昌明只对住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直到2014年10月5日前都没有对门市进行约定,原告为了得到刘天英的门市,于2014年10月5日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天英补签一份合同时,才涉及到门市的问题,且从该协议落款时间来看,也能清楚的反应出当时王同建准备把时间修改为2004年10月5日。从《合资建房协议》来看,王同双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仅仅只对房屋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分配房屋时,也是分配的面积最大的房屋1套,被告刘天英仅仅住了最小的1套。根据协议约定只要王同建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被告就可以配合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但对于233号3号门市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刘天英,除聂勇成外,其他任何人均没有权利处分被告刘天英的财产。4.王同建、王同双无理起诉、撤诉的行为已严重浪费国家审判资源,属于恶意缠诉,为此所造成的诉讼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同双与案外人王同建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谭昌明系巫山县原苟家村三社户主之一,在巫山新城移民搬迁过程中,需要拆除谭昌明的占地房屋。谭昌明并将自己原有房屋的份额,与其子女刘天英、刘天军之间进行了分配。随后,政府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将刘天英等人的生活安置为联建房屋对象(属政府划地建房),被告在建房时为七户联建,政府实行一次性永久安置销号。2004年10月13日,谭昌明、刘天英(为甲方)与王同建、王同双(为乙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政府划地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价款等;2004年10月15日的收条内容显示:“谭昌明收到王同建占地转让费62000.00元”。2005年4月16日,谭昌明(为甲方)、王同建(为乙方)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共同建房。甲方给乙方补偿壹万元住一套住房(分房时由乙方选后,甲方为余下一套),办理产权证费用(所有房屋)甲乙双方各一半。如办理产权证时无法过户,前期产权费用由甲方支付,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以前《宅基地转让协议》作废。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谭昌明,乙方王同建,见证人向启雄2005.4.16于水泥厂信合营业部”,其收条内容显示:“2005年4月16日算账收到王同建交来合资建房款142000.00元.壹拾肆万贰仟元.谭昌明”。2014年10月5日刘天英为甲方、谭远蓉为乙方签订《共同建房协议》,内容为:“甲方在巫峡镇苟家水泥厂门口第三组合的地段有建房面积,由乙方出资建房,所建房屋由乙方选定住房和门市后,再剩屋归甲方所有。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门前过道属共同面积,其中位于巫峡路门市归乙方所有。甲方刘天英、乙方谭远蓉2014.10.5。”被告刘天英等人的合资建房完工后,七户联建户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刘天英分得位于巫山县(即巫峡路223号1-1室)、402室两套及巫峡路门市1间。事后,该诉争的房屋及门市一直由案外人王同建使用。现巫峡路(套内面积95.1平方米)、402室套内面积107.85平方米)及巫峡路门市(套内面积39.78平方米)的产权均登记在刘天英名下。庭审中,被告谭昌明对巫峡路住房1套交给案外人王同建无异议,但被告对该巫峡路门市持有异议,认为该门市至今没有进行分割。其中2014年、2015年该住房的水、电的用户信息为王同双。另查明,2002年1月22日刘天英与聂勇成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2015年3月16日双方离婚并领取离婚证书。刘天英因智力障碍,于2007年纳入城镇低保。2009年12月2日由巫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刘天英颁发残疾等级为贰级的残疾证书。2016年6月30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天英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法庭(2016)精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载明:“刘天英2岁时患脑膜炎,当时有昏迷,智力差,已办残疾证。门诊诊断:脑炎后遗症”。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天英的精神状态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刘天英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7月20日依法由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7民特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天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谭昌明为被申请人刘天英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与离婚证、占地移民房屋分割协议、安置合同、《宅基地转让协议》、《合资建房协议》、《共同建房协议》、收条、《巫山县巫峡镇苟家三社三民联建房3#楼住房、门市分配协议》、巫山县房地产业管理所档案查询结果、巫山县鼎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国网重庆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明细账、残疾证、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6)精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特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合资建房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3日由王同建、王同双与谭昌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能够证明王同建、王同双与谭昌明有共同建房的合意,但在2005年4月16日由王同建与谭昌明签订《合资建房协议》时,已声明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作废,由此证明王同建与谭昌明合资建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三峡库区在移民搬迁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情形。原告称案外人王同建系受二原告的委托,但因原告王同双与王同建系亲兄弟关系,且从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以及当时的投资建房款的收据内容均显示为案外人王同建,并非原告王同双、谭远蓉,现二原告仅提供数年后该房屋的水电用户的登记信息,尚不能证明王同建在签订《合资建房协议》时,王同建与二原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房屋竣工并分配时,被告方已实际将其住房及门市均交付给王同建使用;亦应由案外人王同建主张其争议住房及门市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告谭远蓉、王同双不是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属于本案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与《合资建房协议》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不享有诉权,因此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远蓉、王同双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436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雪兰-10--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