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12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先恒、尹向东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先恒,尹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2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先恒,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广西柳州市嘉汇龙潭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燕芝,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尹向东,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本院在执行罗先恒申请执行尹向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东二巷121号房屋一套及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嘉汇·龙潭5栋1-28号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尹向东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尹向东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东二巷121号房屋一套及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嘉汇·龙潭5栋1-28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尹向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尹向东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被执行人尹向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查封财产流失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邓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