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怀鹏因与冯怀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1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3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9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其在2015年6月份起诉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其土地。现其以双方土地承包有效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用。一审法院以其诉请为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在2002年5月25日用20只羊承包了上诉人的一块土地,合同对该地四至范围约定明确,承包期为永久,该地其已植树造林。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支付6500元土地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500元,因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481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冯某某的上述诉请已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事实与主张的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定边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481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1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部分、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冯某某又以此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冯某某一审预交的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