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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元培与潘应成、文学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元培,潘应成,文学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元培,男,1933年1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启胜,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应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学梅,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忠,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元培因与被上诉人潘应成、文学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元培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260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2、判决潘应成、文学梅退还潘元培承包的责任田和山林,以及木屋第二间等财产;3、判决潘应成、文学梅退还潘元培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事实及理由:目前由潘应成、文学梅管理使用的所有田土均属上诉人所承包拥有,有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明。三块自留地,从土改时期就属上诉人管理,房屋也是上诉人自己修的,已居住了一辈子。虽然上诉人与潘应成系父子关系,但是,自己已经是80岁高龄,由于一些生活问题,已经无法与潘应成、文学梅共同生活下去。一审法院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得不公平,上诉人起诉的5块田地,是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土地3块是上诉人的自留地、房屋是上诉人修建的房屋,这些都是上诉人生活的必须条件,也是上诉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潘应成、文学梅针对上诉答辩称,潘元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998年第二承包时,所有的土地承包权利归属于原潘元培户9个家庭成员,而不是潘元培个人承包拥有。1999年分家时,当时全家人一致同意将田、土、山林和房屋分成三份,并分给潘应林、潘应成、潘应军各一份,其中把先田、里读田、干松岗贤田、龙塘大丘土、干松岗贤山林和老木房第二间分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赡养父母,因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答辩人。三块自留地和老木房第二间也是分家时,分给答辩人的,不存在非法占有,2011年国家建设征收龙塘大丘土地,答辩人已将全部用于赡养父母和家庭日常开支。从1999年三兄弟分家后,答辩人一直尽到赡养上诉人和母亲的义务,多年来一直没有任何人对答辩人所分得的土地主张权利,只是大哥潘应林2012年去世后,二答辩人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上诉人因世俗旧观念强烈反二答辩人结婚,才去和小儿子潘应军居住,根本不存在二答辩人虐待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生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潘元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到把先、里读、干松岗贤(地名)田;阿打专、光里低保、葛同拉方(地名)土;干松岗贤(地名)山林;及木屋的第二间。2、被告退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元培有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长子潘应林(已病故)、次子潘应成、三子潘应军,三个女儿均已结婚成家外嫁。在1982年土地承包时,以潘元培为户主共九人参加了土地承包。1999年潘元培与三个儿子分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及房屋等进行了分配,其长子潘应林、三子潘应军及三个女儿均已结婚成家。分家时,没有签订分家书面协议,潘元培将田、土、山林和房屋分成四份,潘元培与三个儿子各一份。分家后,潘元培一直与潘应成一起生活,并由潘应成赡养照顾。2012年3月文学梅原丈夫即潘元培的长子潘应林去世后,2015年9月文学梅与潘应成结婚生活,为此,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尔后,潘元培便随三子潘应军生活。潘元培、潘应成耕种的“龙塘大坵土”被国家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6万元,该款已由潘应成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庭分家及各自生活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亦是家庭各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照分家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退还原告的到把先、里读、干松岗贤(地名)田;阿打专、光里低保、葛同拉方(地名)土、干松岗贤(地名)山林及龙塘大坵土土地补偿款,但原告就此并未能全面举证证明上述所有的田土均属于原告家庭承包管理使用范畴。同时,在其分家过程中,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分家协议书,导致原、被告对分家田土内容发生争议,从原告的举证中未能全面反映分家的客观事实。此外,从分家至今的十多年时间里,原、被告确实都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亦尽到了赡养义务。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要求其退还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家内容不认可的情形下,原告对田土分家管理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分家情况,在被告否认原告主张时,原告不能仅以其现有陈述确定田土、房屋及土地补偿款等的管理归属权并以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元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潘元培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潘元培与潘应成同属一户,潘应成为户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潘应成、文学梅是否存在占有潘元培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实行家庭土地承包责任时,潘元培以家庭户主的身份承包了9个人的责任田土,三个女儿出嫁后,1999年,潘元培将其所建的一栋房屋和承包责任田土分成四份,由潘元培占一份,大儿子潘应林、次子潘应成和三子潘应军各占一份,因潘应林、潘应军已经结婚成家,尔后,潘应林、潘应军按分家协议,对所分得的房屋、承包责任田土进行管理耕种,潘应成未有成家,潘元培一直随潘应成共同生活,其所分责任田土也一直由潘应成进行耕种管理。潘应林去世后,2015年下半年因潘应成与潘应林之妻文学梅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才导致潘元培提出要求将其所分得的房屋、责任田土退还其耕种管理。由于潘元培从分家以来一直与潘应成生活,现在潘元培已83岁,已经无劳动能力耕种管理责任田土,潘应成、文学梅着为儿子和儿媳负责耕种管理潘元培的责任田土,并承担照顾赡养潘元培,符合法律规定,潘应成、文学梅不存在占有潘元培的房屋、责任田土问题,况且,潘应成和潘元培为同属一户家庭成员,因此,潘元培认为潘应成、文学梅没有很好善待自己,要求将潘应成和潘元培耕种的责任田土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心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潘应成、文学梅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与其父潘元培进行沟通,在言行方面,注意尊重、尊敬和关爱潘元培老人;在生活方面,注意关心、关照潘元培老人,这样才能让老人有所依靠,生活得以安心。综上所述,潘元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元培承担。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