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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德文与蒋继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文,蒋继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8241号原告:陈德文,男,汉族,195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继友,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敏,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文与被告蒋继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陈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继友退还原告陈德文投资款20.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陈德文告知蒋继友家人生病需要钱。嗣后,蒋继友告诉陈德文投资誉满国际公司回报高,如果投资20.4万元,一个星期利息一万多元,五个月还清本金,但蒋继友未告诉陈德文誉满国际公司的具体信息。2014年5月23日陈德文向蒋继友汇款174000元,儿媳胡健代陈德文汇款3万元,共计204000元,陈德文向蒋继友索要收款手续,蒋继友称没有收款手续。陈德文害怕投资款被诈骗,要求蒋继友退回投资款,应蒋继友要求,2014年7月23日陈德文在重庆杨家坪一个茶楼写了自愿退资申请。2014年11月,因陈德文不懂法律常识,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结果驳回陈德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指出,本案所涉款项应是陈德文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同时也指出,陈德文将理财产品的投资款204000元打给蒋继友的,至今蒋继友没有退回陈德文的理财产品的投资款,陈德文起诉至法院。经查明,2016年1月27日,陈德文以被蒋继友诈骗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花溪派出所报案,花溪派出所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现正在侦办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五)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德文在2016年1月27日以蒋继友对其进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尚未结案,故陈德文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德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