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玉柱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柱,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柱,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玲,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6号骏豪华庭商业综合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247XK(2-2)。法定代表人:黄胜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奎,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张玉柱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杨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柱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给上诉人水电工资(劳务费)20360元及逾期利息1018元(按照年利率为6%暂时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剩下逾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恰当,显失公平,无法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在本案中的关联性和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杨奎一起承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法定责任。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被上诉人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是安徽省宁国市“幸福城”工程的总承包方,被上诉人杨奎是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班组长(小包老板),上诉人在上述工地做水电安装工。被上诉人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与本案利害关系人刘某(即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奎班组的水电工程发包人,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建工程中案涉水电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和承包的关系,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与刘某一审庭审时都没有进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同时刘某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杨奎进行案涉水电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杨奎称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刘某的要求产生了双方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工程劳务费,刘某没有与其进行最终结算,也未足额支付他劳务费,导致其无法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的劳务费至今没有得到兑现,上诉人不应当成为刘某、杨奎之间纠纷的受害者,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合肥杏花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奎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的印章,与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无关,应由杨奎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奎辩称,上诉人在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上班,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应由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支付,不应该由杨奎个人承担。张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杨奎连带支付张玉柱水电工资20360元及逾期利息1018元(按年利率6%暂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逾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杨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建了安徽省宁国市幸福城工程部分建设项目,后其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案外人刘某。此后,刘某与杨奎签订一份《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分项工程交由杨奎施工。为了完成施工,杨奎雇佣张玉柱等工人从事水电安装。2015年2月14日,杨奎向张玉柱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张玉柱在幸福城水电工资20360元。此后因杨奎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涉案纠纷经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未果,张玉柱遂诉至法院,并提起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玉柱提交的欠条、幸福城工地考勤记录,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提交的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工资款支付凭证以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虽然涉案项目系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建,但其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刘某,刘某又与杨奎签订一份《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分项工程交由杨奎施工。为了完成施工,杨奎雇佣张玉柱等工人从事水电安装,杨奎也基于该事实与张玉柱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杨奎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张玉柱与杏花建安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据此,张玉柱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杨奎,涉案的20360元劳务费应由杨奎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杨奎延期支付工资,故张玉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主张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01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玉柱劳务费20360元,并支付利息101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建安徽省宁国市幸福城建设工程,并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刘某。刘某与杨奎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分项工程交由杨奎施工。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杨奎雇佣张玉柱等人进行水电安装。张玉柱从案涉工程撤出时,杨奎与张玉柱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向张玉柱出具金额为20360元的欠条一张,杨奎与张玉柱之间的合同关系清楚明确,故杨奎应对案涉的20360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劳动报酬支付负总责。同时,刘某、杨奎又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应对杨奎拖欠张玉柱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张玉柱关于被上诉人杨奎与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应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0360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关于张玉柱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与张玉柱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杨奎关于张玉柱系在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上班,张玉柱的劳务费不应由杨奎本人承担的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奎拖欠张玉柱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均由杨奎和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