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玄绪英与董嫱、玄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嫱,玄绪英,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嫱,女,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协和眼科中心眼科医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玄绪英,女,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审被告:玄伟,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上诉人董嫱因与被上诉人玄绪英、原审被告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嫱、被上诉人玄绪英、原审被告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借贷活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述2012年下半年交付借款,2013年1月20日订立借贷协议。2、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3、董嫱与玄伟夫妻感情不好,但为孩子落户口不得不买房的情况下,玄伟提出了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买房的方案,而董嫱在明知借款为假的情况下签了自己的名字,董嫱从未见过所谓的借款。被上诉人玄绪英辩称,2012年1月份,玄伟准备买房子,我存款到期后,2012年下半年三次交给玄伟20万元,2013年到我家打的借条。原审被告玄伟述称,当时为买房子,我与上诉人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整个借贷都是我借的,开始借钱时没有打借条,到了给玄绪美借钱时,玄绪英提出让我们夫妻打借条,因此我与董嫱带孩子到玄绪英家打了借条。玄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因购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万豪国际14号楼108室向我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因购房被告玄伟分数次向其四姑原告玄绪英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玄伟现金总计2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玄伟、董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因购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万豪国际小区14号楼108室,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及利息,借款利息自出借借款之日起,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年息3%。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玄伟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董嫱离婚,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判决不准玄伟与董嫱离婚,之后双方和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产品快照历史信息,证人玄绪美证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玄伟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协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内被告玄伟应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玄伟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嫱与被告玄伟共同偿还借款,因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董嫱辩称的玄伟并没有借钱,是玄伟自己的钱及原告没有能力出借该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玄伟、董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玄绪英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玄伟、董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嫱认为借贷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该借贷双方是建立在亲情基础之间发生的。上诉人董嫱认可是其与玄伟欲购买房屋,明知是假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借款协议上签的自己的名字,该行为与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相悖,且原审被告亦认可借款已收到,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董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