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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麦其德与黄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其德,黄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979号原告:麦其德,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飞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岩,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麦其德诉被告陈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其德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黄岩因经济困难而向我借款3万元,经原告追偿,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麦其德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岩向原告麦其德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岩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岩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黄岩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麦其德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因追偿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岩立据借到原告麦其德30000元,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麦其德。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