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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晓军诉被告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029号原告:谢晓军,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江丽,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谢晓军诉被告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力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惟、人民陪审员江明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在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贷款36000.00元;2.利息按小额公司贷款利息支付借款清偿日止(2014年4月15日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5120.00元);3.赔偿原告一直为被告偿还所带来的经济压力和精神损失费5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在小额公司为贷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和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未果,且被告下落不明,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江丽未答辩。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张;2.借款合同复印件首页一张;3.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4.江丽身份证复印件;5.银行卡流水;6.保证合同;7.气费收据。本院对前述证据1、3、4予以确认。证据2、5、6、7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丽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4月17日二次向原告谢晓军借款26000.00元、10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10个月、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其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的支付应自其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谢晓军的借款3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20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力平代理审判员  赵 惟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