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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崇怀与周长洪,万州区太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崇怀,周长洪,黄平玲,重庆万州汇源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836号原告:谭崇怀,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洪,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平玲,女,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万州汇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5号B8幢3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31056G。法定代表人:周长洪。原告谭崇怀与被告周长洪、黄平玲、重庆万州汇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崇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旗、被告周长洪、汇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崇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周长洪、黄平玲偿还原告谭崇怀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被告周长洪、黄平玲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周长洪、黄平玲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4、被告汇源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长洪、汇源医院辩称,借款约定的年利率36%,已经还款3万元,律师费过高。被告黄平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谭崇怀(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周长洪、黄平玲(借款人、乙方)、汇源医院(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长洪、黄平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果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债务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周长洪、黄平玲以其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7号B8幢3层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除抵押担保以外,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丙方)的,所有担保人还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周长洪、黄平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3%。连带责任保证人汇源医院盖章。同日,原告谭崇怀向被告周长洪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周长洪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一张。一个月后被告周长洪偿还原告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周长洪3万元,但其中有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其余0.6万元系前期考察被告周长洪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差旅费、抵押登记费等。因被告周长洪、黄平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条、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谭崇怀与被告周长洪、黄平玲、汇源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长洪、黄平玲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周长洪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谭崇怀认为其中的0.6万元是前期考察的差旅费、抵押登记费等应由周长洪承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长洪亦不认可,本院确认超过2.4万元利息部分的0.6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周长洪、黄平玲偿还借款本金79.4万元和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周长洪、黄平玲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洪、黄平玲提供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汇源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洪、黄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崇怀借款本金79.6万元。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谭崇怀有权对被告周长洪、黄平玲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长洪、黄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谭崇怀律师服务费4万元。四、被告重庆万州汇源医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列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重庆万州汇源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周长洪、黄平玲追偿。六、驳回原告谭崇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周长洪、黄平玲、重庆万州汇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