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尚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尚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美乐厨油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385号原告: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黄金西路38号。负责人: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伟,男,住云南省安宁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珏萍,女,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尚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H1栋620房。法定代表人:裴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珏萍,女,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美乐厨油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756房。法定代表人:罗丕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珏萍,女,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盐业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津园公司”)、长沙市尚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采公司”)、湖南省美乐厨油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伟、被告美津园公司、尚采公司、美乐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珏萍、被告美乐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履行完毕原、被告合作期间各方欠原告的货款3550209元;支付原告暂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货款利息共计16567.64元(计算方法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0.35%的四倍进行计算),共计3566776.6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三被告签订了《贸易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展开粮油贸易合作,原告通过上游供货企业订购原油供货至三被告,三被告各自销售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在45日内向原告付款。自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0278811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三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贸易款共计35502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美津园公司、尚采公司、美乐厨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及起诉时间来看,并未到付款时间的截点,由于三被告并未在原告起诉日之前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长沙盐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贸易合作协议书》、应收账款明细表、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方案各一份,被告美津园公司、尚采公司、美乐厨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长沙盐业公司(供货方)与被告美津园公司、尚采公司、美乐厨公司(三被告均为购货方)签订了书面《贸易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本协议每次订货具体数量、质量及价格以单次订货、订货单或订货合同为准,采购方为购货方中任意一家公司;2、供货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购货方提供不超过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即供货方向上游单位购货支付货款总额,减去购货方已支付贸易回款后差额部分以400万元为限;3、购货方在收到上游单位发送到购货方的原油后,应积极组织销售并于45天(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终止日前)内将货款支付至供货方指定账户内;4、若购货方未在账期规定期限内将贸易款支付给供货方,供货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购货方一次性将尚未结清的贸易授信额度货款一次性结清,并对超出期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双方还就贸易利润、产品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密条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美津园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称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总数为3550209元,被告美津园公司予以签章确认。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核算,确定交易期间共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0278811元,三被告已支付货款6728602元,尚余货款3550209元未付。2016年3月30日,被告美津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方案,提出几项还款方案,但原告并未认可。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盐业公司与被告美津园公司、尚采公司、美乐厨公司所签订的书面《贸易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三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违约责任,三被告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未到最终付款截止时间,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提起诉讼,因三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应当承担包括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贸易账期”约定,三被告在收到上游单位发送的原油后,应积极组织销售并于45天内(但最迟不晚于本协议终止日前)内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同时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第3项约定,三被告未在账期规定期限内将贸易款支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三被告一次性将尚未结清的贸易授信额度货款一次性结清,并对超出期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并结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美津园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于2016年2月23日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为3550209元,以及被告美津园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方案来看,2015年12月31日的所有剩余未付货款确定后,原告即向三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但三被告并未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所称并未超过付款截止期限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仅主张按银行同期活期年利率标准0.35%的四倍计算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6567.64元,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长沙盐业公司要求被告美津园公司、尚采公司、美乐厨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尚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美乐厨油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货款3550209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567.64元,二项合计356677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0334元,由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尚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美乐厨油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兵兵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