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王贵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五条**排*号。经营者:林霞芬,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晶,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权,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以下简称瀛海霞芬服装厂)因与被申请人王贵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瀛海霞芬服装厂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10504号和(2016)京02民终445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中止(2016)京02民终4455号判决书的执行;改判瀛海霞芬服装厂无需支付王贵权提成和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改判王贵权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判令王贵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2013年10月29日有王贵权签字的出库单一份,证明王贵权此时并非瀛海霞芬服装厂的员工,因此王贵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11月起算,而非2006年7月起算,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改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主要依据2014年12月9日的录音来确定的提成基数,但该录音一审时未播放完毕,二审时未播放,且王贵权所提交的该录音的文字材料不客观不真实,有多处遗漏了对其不利的信息,瀛海霞芬服装厂不应支付王贵权提成。该录音至少有四处可以体现王贵权为2014年11月25日离职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2月23日,因此原审判决要求瀛海霞芬服装厂向王贵权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有误,应当予以改判。瀛海霞芬服装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王贵权的提成待遇有过口头约定且瀛海霞芬服装厂未支付王贵权2014年提成,但双方在录音时就提成条件及提成比例发生争议,因瀛海霞芬服装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提成条件及比例,故原审法院结合录音内容判令瀛海霞芬服装厂支付王贵权提成144900元,并无不当。瀛海霞芬服装厂主张王贵权在2013年5月23日至9月7日期间自行离职、2013年9月8日再次入职其单位,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该段期间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并按照王贵权工作年限判令瀛海霞芬服装厂给付王贵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瀛海霞芬服装厂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瀛海霞芬服装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瀛海霞芬服装厂支付王贵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瀛海霞芬服装厂提交的出库单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录音证据在原审时亦予以质证。瀛海霞芬服装厂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