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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5290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4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辉,总经理。XX与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辉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XX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宏强辉远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215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宏强辉远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宏强辉远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开户信息2个,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XX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宏强辉远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宏强辉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的案款20215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宏强辉远公司确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