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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霞、杨流炳等与李文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杨流炳,李文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341号原告:陈霞,女,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杨流炳,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静,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穂基华庭*幢*****号商铺***层。负责人:黄维健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霞、杨流炳诉被告李文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杨流炳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被告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杨流炳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文静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三巷路口时,遇原告杨流炳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原告陈霞、杨流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静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流炳、陈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霞、杨流炳均被送往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共4天,住院期间分别用去医疗费4894.99元、5368.88元。原告陈霞、杨流炳均于2016年3月30日转院至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共51天,期间分别用去医疗费16640.91元、9294.61元。出院时,医院对原告陈霞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对原告杨流炳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杨流炳于2010年便已购买阳东区东城镇金桂一路29号103房,并与妻子陈霞居住生活至今。所以,原告杨流炳、陈霞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被告李文静驾驶的粤Q×××××号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被告李文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640.91元+4894.99元(陈霞)+9294.61元+5368.88元(杨流炳)=36199.39元;2、误工费(陈霞):34757元/年÷365天×(55天十90天)=13804元;(杨流炳):34757元/年÷365天×55天=5236元;3、护理费(陈霞):120元/天×55天=6600元;(杨流炳):120/天×55天=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霞):100元/天×55天=5500元;(杨流炳):100元/天×55天=5500元;5、营养费(陈霞):1000元(杨流炳):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共81439.3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流炳、陈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81439.39元给原告陈霞、杨流炳;二、被告李文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两原告均未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据;应根据阳江市地区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医疗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阳江市中医医院费用清单中,两原告使用的药物均存在自费用药和自费的材料费、救护车费等,故该类似用药费均由两原告自行承担;3、营养费,两原告均未达到伤残,故不予认可;4、误工费,两原告均是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在城镇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李文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款项给两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为原告陈霞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为原告杨流炳垫付了2294.61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霞、杨流炳两人是夫妻关系,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主张于2010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金桂一路29号X103房居住。为此,原告提供了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在原告杨流炳名下的房地权证、契税拟以证实。诉讼中,两原告称其二人均是打散工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4000元,但对其收入情况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李文静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以及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26日18时,被告李文静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三巷路口时,遇原告杨流炳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霞、杨流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6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文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全部责任,陈霞、杨流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陈霞被送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用去医疗费4894.99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1、左侧第3-5后肋骨多发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对症治疗;2、要求转院,予办理。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记载:病情未愈,继续治疗。2016年3月30日,原告陈霞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1天,用去医疗费16640.91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防寒保暖,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活动,定期门诊复查X线。3、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杨流炳被送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用去医疗费5368.88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1、左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该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对症治疗;2、要求转院,予办理。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记载:病情未愈,继续治疗。2016年3月30日,原告杨流炳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1天,用去医疗费9294.61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手中指脱位术后;2、颈部软组织挫擦伤;3、××。该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防寒保暖;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被告李文静为原告陈霞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为原告杨流炳支付了医药费2294.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事故认定书、住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收费票据、房地产权证、契税、保单,被告李文静提供的银联刷卡单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文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李文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陈霞、杨流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陈霞、杨流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李文静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同时投保有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内按照被告李文静在事故中承担的100%责任予以赔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陈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应予认定医疗费为21536元(4894.99元+16640.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不确认该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契税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475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嘱全休时间即为145天[住院55天(4天+51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为13807元(34757.2元/年÷365天×14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3804元,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参考本地护工标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600元(120元/天×住院治疗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住院治疗55天);5、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50元。原告杨流炳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应予认定医疗费为14663元(5368.88元+9294.6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不确认该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契税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475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的住院时间55天(4天+51天),故误工费为5237元(34757.2元/年÷365天×5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5236元,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参考本地护工标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600元(120元/天×住院治疗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住院治疗55天);5、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50元。原告陈霞的损失中医疗费2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元,共27586元,以及原告杨流炳的损失中医疗费1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元,共20713元,合计4829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5712元(27586元÷48299元×10000元)给原告陈霞,赔偿4288元(20713元÷48299元×10000元)给原告杨流炳;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李文静已分别支付给原告陈霞、杨流炳医疗费2000元、2294.61元后,即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霞19874元(27586元-5712元-2000元),赔偿给原告杨流炳14130元(20713元-4288-2294.61元)。原告陈霞的损失中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804元共20404元,以及原告杨流炳的损失中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5236元共11836元,合计3224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由于该损失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公司应分别赔偿20404元给原告陈霞,以及赔偿11836元给原告杨流炳。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霞26116元(5712元+20404元),赔偿给原告杨流炳16124元(4288元+11836元)。原告诉请被告李文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116元给原告陈霞;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24元给原告杨流炳;三、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19874元元给原告陈霞;四、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14130元给原告杨流炳;五、驳回原告陈霞、杨流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霞、杨流炳负担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