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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剑,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剑于2016年9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德克士餐饮店内,贩卖一包净重为1.8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某,获取毒资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熊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剑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剑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熊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