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会国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会国,别名朱志国,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商丘市华安安防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商丘市,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会国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闫某因醉酒外出无法进入其位于帝和小区的家中,被正在巡逻的商丘市华安安防有限公司员工袁某救助安排到梁园区民主路一宾馆内休息。3时许,被告人朱会国与袁某交接班时,从袁口中得知其帮助闫某的过程。6时许,朱会国回至宿舍,趁袁某熟睡之际,偷偷将袁手机上留有的闫某的电话号码保存至自己手机上。朱会国下班回家,11时许,朱会国冒充袁某给闫某打电话,让闫到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附近的华越景苑小区中单元903室家中,朱会国在与闫某聊天后,强行将闫抱至卧室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朱会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会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闫某因醉酒外出无法进入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小区的家中,被正在巡逻的商丘市华安安防有限公司员工袁某救助安排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一家宾馆内休息。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会国与袁某交接班时,从袁口中得知其帮助闫某的过程,6时许,朱会国回至宿舍,趁袁某熟睡之际,偷偷将袁手机上留有的闫某的电话号码保存至自己手机上。第二天朱会国下班回家,11时许,朱会国冒充袁某给闫某打电话,让闫到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与健康路交叉口附近的华越景苑小区中单元903室家中,朱会国在与闫某聊天后,强行将闫抱至卧室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会国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会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会国的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