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世川与贺朝红,朱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川,贺朝红,朱敏,重庆天工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393号原告:叶世川,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朝红,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芳,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天工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337525。法定代表人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绪明,重庆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世川与被告贺朝红、被告朱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冰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世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理、被告贺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芳、被告朱敏、第三人重庆天工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邓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朝红、朱敏向叶世川支付71万元;2、判令贺朝红、朱敏赔偿从收到代理服务费之日起直至向叶世川付清71万元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贺朝红、朱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叶世川、贺朝红、党政与重庆天工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园林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天工园林公司委托叶世川、贺朝红、党政办理其曾家苗木基地征地搬迁补偿工作。天工园林公司同意获得补偿款在1500万元以上的,按补偿总额的20%支付三人代理服务费,支付时间为获得补偿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叶世川作为代理人为天工园林公司完成了拆迁补偿工作,使得天工园林公司最终获得1791万元补偿款,圆满完成了天工园林公司委托事项。天工园林公司将213万元代理服务费全部支付到贺朝红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叶世川应当获得213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即71万元的代理服务费。但叶世川向贺朝红讨要应分得的报酬,贺朝红拒不支付。由于朱敏系贺朝红的配偶,该纠纷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叶世川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朝红辩称,没有收到天工园林公司的213万元转款,也没有与天工园林公司、叶世川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敏辩称,对委托代理合同事项不知情。第三人天工园林公司述称,没有向贺朝红转账213万元,也没有委托过叶世川参加曾家苗木拆迁补偿事宜,与叶世川、贺朝红、党政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朝红与朱敏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叶世川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天工园林公司与贺朝红、叶世川、党政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了天工园林公司委托贺朝红、叶世川、党政作为代理人参与曾家苗木基地征地搬迁补偿工作,以及代理服务费支付标准等事项。叶世川还向法院提交了《苗木收购合同》、需修改和完善的条款、苗木明细表、《天工园林及80万棵树该何去何从》等四份打印材料,拟证明叶世川作为天工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曾家苗木的拆迁工作。叶世川在庭审中陈述天工园林公司因此将213万元代理费支付给了贺朝红,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天工园林公司在质证环节对叶世川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没有与叶世川、贺朝红、党政签过委托代理合同、叶世川没有代理天工园林参与曾家苗木的拆迁补偿事宜,没有向贺朝红支付过213万元代理费。贺朝红在质证环节对叶世川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没有与天工园林公司、叶世川、党政签过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收到天工园林公司支付的213万元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叶世川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以及《苗木收购合同》、需修改和完善的条款、苗木明细表、《天工园林及80万棵树该何去何从》的打印材料既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贺朝红和天工园林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叶世川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叶世川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以及四份打印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叶世川作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签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天工园林公司向贺朝红支付213万元代理费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前,叶世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叶世川要求贺朝红、朱敏支付71万元代理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世川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叶世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