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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冀0823民初3533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青发、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青发,于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33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祁耀武,原告所属党坝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青发,男,194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48********。被告:于泉,男,1976年5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6********。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青发、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00.00元及至还清贷款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青发于2012年8月21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9800.00元,由于泉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张青发借款申请书1份。2、张青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人于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计2份。4、张青发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落款均有相应被告签字并按印,且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张青发为借款人,于泉为担保人,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9800.00元,用于修大棚。借款月利率9.7375‰,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贷款足额发放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青发,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各项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张青发,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于泉在借款逾期后至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泉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张青发负担,被告于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骏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