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盖亚听与张领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亚听,张领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973号原告:盖亚听,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张领震,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盖亚听诉被告张领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亚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领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亚听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到永年永美家园西门良子茶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于当日写下借款条。双方约定一天后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30000元,以资金未到位为由约定剩余的70000元推迟两天偿还,并口���约定月息3分,两天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后该号码停机,现已空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99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领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张领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急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限一天,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出具该证明条后,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条,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0000后口头约定剩余部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领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盖亚听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盖亚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68元,由被告张领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代理审判员 马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