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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鲁伟刚、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伟刚,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濮阳市公安局,张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终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鲁伟刚,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增甫,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品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牛利芳,该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飞,该局民警。一审第三人张玉勤,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鲁伟刚因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72号行政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伟刚,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委托代理人管品胜、牛利芳,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飞,一审第三人张玉勤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在濮阳市苏北路与老东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的一个刷车门市门口,张玉勤等几名妇女质问鲁伟刚为什么举报她们的家属并发生争吵。鲁伟刚在拍照时手机被张玉勤摔毁。2016年3月11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以调解协议未履行,原告要求处理此事为由进行登记受理案件。2016年4月29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对张玉勤作出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作���濮公复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一审认为:原告认为张玉勤的丈夫杨存府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通过行政诉讼仅对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玉勤摔毁手机,其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张玉勤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公安民警出警后未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及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调解为由未及时处理,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有意见。但这些意见不能成为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伟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鲁伟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存府等人围攻鲁伟刚家对鲁伟刚进行人身攻击,损毁财物,是犯罪行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仅对张玉勤行政处罚显然不当,对组织者、参与者杨存府等人应适用刑法处罚。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2015年1月31日出警并受案,2016年4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答辩称: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针对上诉人提到的杨存府等��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杨存府等人构成犯罪可以到检察机关反映进行立案监督。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张玉勤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玉勤实施了摔毁鲁伟刚手机的行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对张玉勤作出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张玉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关调解工作,后因调解协议未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濮阳市公安局收到鲁伟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鲁伟刚上诉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鲁伟刚上诉称应追究杨存府等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鲁伟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鲁伟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伟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