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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代乃文与于秀霞、生立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乃文,于秀霞,生立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624号原告代乃文,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霞,女,现住四平市。被告生立民,男,现住四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责人陶晓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人伤核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人伤核损。原告代乃文诉被告于秀霞、生立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乃文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于秀霞、生立民,被告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乃文诉称,2016年4月27日9时,于秀霞驾驶吉AV50**号轿车行驶至四平市铁西区北河西路东德顺老火锅门前与行人代乃文发生事故,造成代乃文受伤,住院65天,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秀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秀霞与被告生立民为夫妻,事故车辆注册所有人为生立民,在被告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791.23元。被告于秀霞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生立民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赔付,医疗费中含4300元的专家号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用票据,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我们承担13%;辅助器材公司不承担,无票据,无医生医嘱;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空调费、垃圾费、床单、被罩等医院自费项目,我方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辉南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9时,被告于秀霞驾驶吉AV50**号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北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德顺老火锅门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代乃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乃文受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秀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代乃文无责任。事故车辆吉AV5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生立民,生立民与于秀霞系夫妻关系。生立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代乃文伤后随即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代乃文胸部闭合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头部外伤,住院65天,其中8天为一级护理,57天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52549.77元,另支出3500元专家诊费用以及800元辅助器械费用。被告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空调费、垃圾费、床单、被罩等医院自费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专家诊及辅助器械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护理费8819.86元,按照每人每天120.82元的标准,交通费260元,以上三项费用四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代乃文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代乃文因外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致椎后路单开门减压椎管成形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肋骨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24009.86元/年×16年×15%),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认为按照13%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秀霞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代乃文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手册二份、住院病例本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共六张(门诊5张、住院1张);医生出具证明两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保险单复印件、急救车费发票,被告于秀霞、生立民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于秀霞对于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立民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生立民为该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辩称的空调费、垃圾费、床单、被罩等医院自费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是患者因伤住院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是否需要支出没有自主选择权,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支出的专家诊费3500元以及辅助器械费用800元,合计4300元,只有医院开具的说明,无其他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具体支出的数额,对于该4300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52549.77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8819.86元,交通费260元,被告无异议,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残疾,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请求按照13%予以赔付没有依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保护;以上两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42549.77元,本院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是必须合理发生的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于秀霞是车辆实际驾驶人,对于车辆具有行使利益,上述费用由被告于秀霞赔偿。由于于秀霞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代乃文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于秀霞8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代乃文保险金88203.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代乃文保险金152549.77元。被告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乃文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300元。被告生立民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代乃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担17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80元,由被告于秀霞负担147元,由原告代乃文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成代理审判员  孙 桐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