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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长永诉被告李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永,李良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113号原告关长永,男,满族,个体户,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李良胜,男,满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关长永诉被告李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款29,000元,虽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良胜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中县冬梅糠店业主,被告从事生猪养殖业。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款29,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经于忠和担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明:“欠条,今有李良胜欠关长勇料款贰万氿仟元正,至2014年底还清。2014年1月24日。担保人于忠和,欠款人李良胜。”逾期后,因欠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胜于本判决时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关长永饲料款2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