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陈长兰等与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陈长兰,陈果,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02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案外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675818-X。法定代表人汪光银,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固始县幸��路130号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陈长兰,女,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人陈果,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被申请人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1663331。住所地:固始县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长兰、陈果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新长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建筑公司)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新长城建筑公司称,被申请人开发的“蓼城一号”二号楼是异议人全额垫支承建,后因被申请人拖欠异议人工程款,便将包括二号楼在内的异议人承建的楼房全部折抵给异议人,2015年4月2日,固始县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和信阳中院(2015)信中法执异第26号执行裁定书,均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确认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华、陆鑫、蔡秀红、蔡玉红、展如堂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1679、168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位于河南省固始县XX光大道“蓼城一号”商住小区。佳旺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房屋系新长城建设公司承建,因佳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借支赵全明部分现金。2014年12月30日,佳旺房地产公司与新长城建设公司及赵全明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佳旺公司)欠乙方(指新长城公司)建设的工程款经甲乙双方约定(按2008定额决算)按1、2、3、4四栋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0元据实结算所欠金额;加之甲方欠丙方(指赵全明)债务4500万元,现甲方自愿用乙方承建的固始县XX光大道县政府西侧蓼城壹号1、2、3、4号四栋楼房(含地下车库)所有权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按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折价折抵给乙方和丙方用于偿还乙方的工程款和丙方的债务。折抵后多出余额付给甲方。二、乙、丙两方在签订协议后对蓼城壹号住宅楼小区1、2、3、4号四栋楼房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享有开发权、自主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但乙、丙两方对此楼盘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蓼城壹号小区的整个规划设计���三、乙、丙两方获得蓼城壹号住宅楼小区1、2、3、4号四栋楼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仍然以甲方名义自主开发利用等,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出售楼房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丙方全部承担。乙、丙两方须按其销售楼房价款总额的2‰交纳管理费给甲方。四、甲方先期用蓼城壹号小区4号楼和6号楼及1、2号楼商业门面房在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500万元,甲方应于2017年1月14日前负责解除抵押。五、甲方保证对蓼城壹号住宅楼小区1、2、3、4号四栋楼房及所用土地在抵付给乙、丙两方前享有绝对所有权和处分权,另外甲方保证除本协议第五条抵押贷款外,无其他抵押贷款及其他债权债务。甲方同时保证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遗留的问题与该1、2、3、4号四栋楼房无关。六、乙、丙两方在获得蓼城壹号住宅楼小区1、2、3、4号四栋楼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在开发利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七、甲乙双方如有补充协议,必须以文字形式另行协商签订,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经甲乙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违反此协议,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佳旺房地产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不主动配合,为此,新长城建设公司和赵全明于2015年3月9日向固始县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在诉讼期间,三方于2015年3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一、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中的第一条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变更为:甲乙双方约定按2008定额决算据实结算。二、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中的第五条中“另外甲方保证除本协议第五条抵押贷款外”中的“第五条抵押贷款”指的是《协议书》中的第四条抵押贷款。三、新增一条为“甲、乙、丙三方在销售处置该土地及所建房屋涉及在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部分,在解除抵押之前须征得银行的同意”。四、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中的其余条款不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确认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赵全明与佳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年4月2日,固始县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该工程拖欠他人材料款和劳务报酬,新长城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将涉案房屋分别抵给姜丙海、王胜利、赵士俊和李修全等54人,并以佳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该54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虽然是佳旺房地产公司开发,但其已将所开发的房屋所有��及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异议人新长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等债务,且为生效在先的固始县法院调解书加以确认,而且在查封前,异议人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他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异议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建筑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合法、真实,且能够排除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679、168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虹审判员 张金奇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亚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