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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启花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2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启花,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启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8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启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卢冰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启花及辩护人王瑞君、证人张某、林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启花乘坐李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行至温州市龙湾区罗东街318号前路段,李某停车,黄启花开启轿车右后门准备下车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碰撞致王某2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启花等人未予报案,将王某2送至家中并声称是路遇王某2躺倒在地送王回家,后在王某2家属的要求下将王送至医院后离开。王某2经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势符合遭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乘车人黄启花开启车门时未观察其他车辆通行情况,以致开启的车门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下客,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在事故中无过错。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启花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3月3日,黄启花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启花的供述,证人李某、满某、曹某、王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温公物鉴(2016)1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公交(叁)认字(2016)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驾驶证及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启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黄启花上诉称,上诉人当天是通过易到软件乘车,驾驶员李某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又没有提醒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李某坚持不送被害人就医,并提出送被害人回家后向其家属谎称自己等人只是好心人,系指使上诉人逃逸。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上诉人黄启花真诚悔罪,一时糊涂而犯错,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原判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以及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张某、林某应本院通知出庭。李某在庭审过程中,称黄启花之前确曾使用易到软件呼叫使用其车辆,但当天因黄启花说买了猪蹄送给其女友,故而其当天去接黄启花时并没有使用易到软件;还提出事故发生后,黄启花并没有告知其是她开启车门时撞倒被害人,自己并不清楚事故原因,也没有让黄启花撒谎。证人张某、林某就其二人签名出具的温公交(叁)认字(2016)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了法庭质询,说明了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及理由,并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于原判认定黄启花肇事及逃逸的事实经过,上诉人黄启花及辩护人二审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启花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理由,分析评判如下:1、黄启花上诉称当天自己是使用易到软件有偿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李某却未尽提醒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在二审庭审中,李某当庭称之前黄启花确曾使用过易到软件乘坐其车辆,但当天其女友因为刚刚做了流产手术,黄启花打电话说买了猪蹄给其女友补身体,故而其当天去接黄启花时并没有使用易到软件,黄启花也并未支付车资。由于二人各执一词,而黄启花的辩护人表示事后黄启花的亲属已将其手机刷屏,易到公司也只能查询三个月内的记录,且黄启花在一审阶段并没有提出相应主张,故而黄启花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其次,二审庭审中,两名出庭民警均表示交通法规中并未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设置特殊义务,无论李某驾驶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影响,故而黄启花提出李某是有偿提供驾车服务,因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辩护人提出原判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并提出了相应质疑意见,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辩护人提出李某在停车前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和被害人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李某停车后视野也更为宽广,却因打电话未注意而没有提醒黄启花有人骑车靠近;李某文化水平更高,有驾照且驾驶易到车辆营运,综上,驾驶员李某没有尽到相应注意、提醒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该更大。但是辩护人未能提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二审庭审中张某、林某两位民警也表示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驾驶员具有上述注意及提醒义务,故而辩护人上述所称并非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认为林新平没有尽到注意或是提醒义务而加重其责任。其次,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李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四个车门承担注意义务,包括黄启花在开启右后车门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李某也违反了该项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李某违反该项规定,导致对责任认定不当。张某、林某二位民警在出庭过程中表示该项规定是指驾驶员在开关自己一侧车门时应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而非对整车四个车门都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项法条的理解,两位出庭民警所述一致,且也证明是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的通常认识,而辩护人提出驾驶员对四个车门都具有注意义务,扩大了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而且认为驾驶员对任何一个车门在任何时候的开关都要尽到注意和控制义务,也过于夸大了驾驶人员的能力和责任,故不予支持。3、在已判的相似案例中,确有交警部门认定由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属实。但根据二位出庭民警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在本案中,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时李某已经靠边停车,是在车辆停稳后黄启花开启车门时与骑车经过车旁的被害人发生了碰撞,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因此黄启花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受伤,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李某作为驾驶员在禁停路段停车,虽然违反规定,但当时并未发生事故,该行为只是之后黄启花肇事行为的先前行为,故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李某肇事后逃逸,虽然也违反了交通法规,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二位民警当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意见,分析合理,依据充分,该认定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予采用。4、上诉人黄启花上诉称是李某拒绝送被害人就医,并提出将被害人送回家还向其家人谎称自己等人只是好心的过路人而非肇事者。本院认为,尽管李某在二审庭审中称自己一直不知道是黄启花在开启车门时将被害人撞倒,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和黄启花的供述一致,均证实当天确实是李某先提议将被害人送回家并向家属隐瞒事实真相,但黄启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意了李某的提议,将被害人送回家中并向被害人的亲属隐瞒了自己肇事的真相,甚至在交警部门第一次找其谈话时仍然坚持自己只是路过的好心人,直到向其出示了现场监控视频后才承认肇事事实,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其以系李某指使为由而欲推翻自己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开启车门时,未观察其他车辆通行情况,与骑车经过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启花在肇事后逃逸,一审已经考虑到黄启花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仅判处起点刑,二审黄启花及辩护人针对原判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