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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075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沧然,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飞,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刘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6392.3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计算,年利率18.8%,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每日0.05%计收;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23429.06元,罚息4892.98元,复利1811.51元,利息小计3013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珠快信字(佛山)第***号),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280000元,额度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到2017年6月10日止;第二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18.8%等。另外,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成功发放贷款280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80000元贷款。3.欠款情况表(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证据3,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到庭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予以确认,因贷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原告主张复利无依据,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约定,被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即视为违约,发生违约事件后,授信人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授信人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因被告多期逾期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6392.34元,利息32127.93元,罚息12106.51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196392.34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关于本案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提前到期日前未逾期的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8.8%计算利息,提前到期日前已逾期的贷款及提前到期日后的全部未还贷款,均应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即每日0.05%计算利息。原告计算的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均未超出上述核定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截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6日后,应以196392.34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复利,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96392.34元及利息32127.93元、罚息12106.5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以196392.34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69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财产保全费全额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652.6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