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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0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尚春龙与颜世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龙,颜世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976号原告尚春龙,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运正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颜世国,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原告尚春龙诉被告颜世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龙、被告颜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春龙诉称,2016年7月5日11时37分许,被告颜世国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行驶至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凌奇宾馆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由东向西方向行使)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颜世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世国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颜世国驾驶的,该车车主是颜世国,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上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平安保险投保的,限额为3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租车费。被告华安财险在邮寄的书面意见中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佐证。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车辆租赁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1时37分,被告颜世国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凌奇宾馆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适逢原告尚春龙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颜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证明其车辆的维修费用900元,被告颜世国认可。原告提供租车协议,证明其车辆租赁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颜世国在庭审中就车辆租赁费达成调解,并当庭履行完毕。肇事车辆由被告华安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汽车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汽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颜世国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颜世国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颜世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颜世国驾驶的小客车由被告华安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原告与被告颜世国在庭审中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被告华安财险在书面答辩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春龙车辆修理费九百元。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颜世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