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春梅与马广平、倪同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梅,马广平,倪同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892号原告:徐春梅,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堂,天门市小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广平,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被告:倪同柱,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原告徐春梅诉被告马广平、倪同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广平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徐春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延期开庭。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马广平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本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堂,被告马广平及被告倪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梅诉称,2015年6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倪同柱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徐春梅沿荷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鱼嘴村地段时,因避让被告马广平停在道路南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原告右腿撞在三轮摩托车上,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广平、倪同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马广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4.79元、误工费25428.60元、护理费47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20元,共计43806.23元(因被告倪同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放弃对被告倪同柱的赔偿请求);二、被告马广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广平辩称,一、被告倪同柱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成年人,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且饮酒驾驶,夜间行车未开大灯,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倪同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过长。被告倪同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能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被告马广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结论违法之情形,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被告倪同柱存在酒后、夜间未开大灯行车之违法情形,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份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意见书,被告马广平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其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该份证据中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天门市小板镇小板港村卫生室的处方笺非正规医疗机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该份证据中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两张单月的考勤表亦不能证明原告伤前在该单位的持续工作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有效,且能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天门市小板镇小板港村卫生室的收费清单非正规医疗机构的费用支出凭证,且该费用支出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295.79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晚上,被告倪同柱驾驶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徐春梅)沿本市荷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50分许行经本市小板镇鱼嘴村地段,倪同柱左打方向避让被告马广平停驶在道路南边的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时,电动车上乘坐人徐春梅的右腿撞在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徐春梅右腿受伤。2015年6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广平、倪同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春梅无责任。原告徐春梅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髌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2、3天后拆线,若髌韧带断裂,需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9月15日,原告复查伤情,在该院行右膝关节MR平扫,意见为:“右膝髌骨水肿、右膝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提示右侧髌韧带损伤、髌前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2015年11月7日,因伤部不适,原告再次前往该院进行右膝关节MR平扫,意见为:“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损伤;右膝关节腔、滑膜囊积液”。2016年3月1日,原告第三次前往该院进行右侧膝关节MR平扫,意见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侧膝关节积液;内、外侧半月板I°损伤”,至此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9295.79元。2016年3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春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轻微伤,误工时间为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徐春梅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误工费计算为21713.42元(28305元/年÷365天×280天)、护理费5118.58(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被告马广平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纠纷。该起事故中,被告马广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将无号牌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倪同柱驾驶电动车搭载成年人,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原告徐春梅作为成年人乘坐电动二轮车,将自身置于安全隐患之中,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害后果主观上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马广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同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春梅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广平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原告徐春梅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案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广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广平辩称,一、事故是因为倪同柱酒后、夜间行车未开大灯行驶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广平对于其辩称的倪同柱在事故中存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入的其他违法行为,未提交证据佐证;二、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程度,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诊疗经过,原告入院检查时仅作X光影像,该诊疗技术未能对原告伤情作出全面的诊断,后因伤处不适,原告多次入院行核磁共振检查,诊断出原告存在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等伤情,鉴定结构依此作出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广平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依据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撤回申请,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进行伤情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请求营养费440元,虽有加强营养之医嘱,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1713.42元、护理费5118.5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7477.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45.79元,由被告马广平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27432元由被告马广平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5.79元(10045.79-10000),由被告马广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春梅、被告倪同柱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倪同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马广平共计应赔偿原告徐春梅37450.32元(10000+27432+18.32)。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450.32元。二、驳回原告徐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徐春梅负担200元,由被告马广平负担350元,被告倪同柱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雨 百度搜索“”